設立宗旨
本會介紹
最新消息
理、監事介紹
活動照片
專欄文章
SETAS大事記








以法律專業為基礎,積極保障台商權益及推展民間互動, 促進兩岸非官方交流之正常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輔導台商,從事法務諮詢、經貿講座、教育訓練等服務。







專欄文章
 
作者: 李永然
   
   
   
標題: 淺介中國大陸公司法的修改
出處: 電工資訊
   
內文: 一、前言:
剛剛過去的2005年,中國大陸立法部門對已經沿用了十餘年的《公司法》的大幅度修改,已經成爲了台商關注的大陸法律變動的熱點問題之一。2005年10月27日中國大陸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經第二次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並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過的,隨後於1999年12月25日經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增設了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放鬆了「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和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等,但並未對《公司法》進行全面修改。此次修改則是大規模的修改, 在原來總共229個條文中,刪除的條文達46條,增加的條文達41條,修改的條文達137條,如此大規模的法律修改在大陸是少有的。限於篇幅,本文只能從宏觀上對此次修改作一簡介,以期爲廣大台商瞭解該法並加以因應。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的兩大支柱制度上,即「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此外,還有其他方面的一些修訂,現逐一分述如下。
二、資本制度的調整—鼓勵投資創業,放鬆管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1、註冊資本門檻大幅降低,內資企業同樣可分期投資到位:
原《公司法》規定(以下簡稱:舊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以生産經營爲主和以商品批發爲主的公司爲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爲主的公司爲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司爲人民幣10萬元,並要求一次繳清。修改後《公司法》 (以下簡稱:新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經營內容區分最低註冊資本額的規定並允許公司按照規定的比例在2年內分期繳清出資,其中,投資公司可在5年內繳足(此前,僅「三資企業法」規定可分期繳足)。同時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降至人民幣3萬元。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舊法規定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1000萬元。新法規定的最低限額降低至人民幣500萬元。這種制度設計應屬可以分期繳付的「法定資本制」。
大陸此舉,意在鼓勵投資創業,促進經濟發展、創造更多就業機會。今後在大陸創辦公司將更加容易。此點反映出大陸立法理念之轉變,由從前的片面強調資本信用轉到兼顧資本信用與資産信用。
2、資本監管張馳有度,有鬆有緊,虛假出資仍是“禁區”:
資本分期繳納的規定,應是出於啟動資本使用效率的考慮,資本的一次性繳清,往往造成部分資本在公司創立之初的閒置,背離資源優化配置的市場經濟規則,資本市場應當“物”盡其用,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價值,況且公司的信用最終歸結爲公司實際所擁有的資産,因此,舊法過度注重資本信用,意圖通過嚴格的資本制度來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然舊法該制度的實施在實際上並沒有起到預期的效果,債權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案例屢見不鮮,相反,由於對公司最低註冊資本額規定過高,抑制了資本特別是民間資本的投資,不符合某些行業的實際要求,舊法對資本制度的規定,稱得上是世界上最爲嚴格的資本制度,並在大陸《刑法》上規定了「虛假出資」之嚴厲的刑事責任,然而新法對資本制度的調整並不意味著降低了違反資本真實原則的法律責任,大陸在此方面的規定依然嚴厲。
3、出資方式的調整,非貨幣出資比例大幅度上升,知識産權、無形資産的價值受到重視:
舊法規定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20%,新法規定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30%;換句話說,即非貨幣出資可占註冊資本的70%。這就意味著非貨幣資産中的知識産權最高可占註冊資本的70%。可見,此舉意在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和鼓勵技術創新。
4、放寬公司對外投資限制,有條件的取消比例限制:
舊法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産的50%。新法變更爲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爲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也就是說取消了以往公司對外投資占公司淨資産比例的限制,此舉體現了此次修改的另一理念即注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公司自主經營權。
5、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從理論到立法的飛躍,但實務操作傾向謹慎:
這是新法亮點之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目的是在爲公司設立與經營放鬆管制的同時,防範股東對公司制度濫用所引發的風險。
新法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法條之含義,不外乎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出資額爲限的有限責任;此一修改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市場經濟秩序,這是大陸立法機關參照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法律與裁判例,吸收大陸審判經驗的結果,爲防範法人人格濫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該制度亦是一把雙刃劍,有人擔心該制度在審判實踐中把握不好,會危害到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礎,據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將透過出臺司法解釋來加以規範。
6、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一人公司),取消股東人數限制:
新法設專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即允許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成立。
規定一人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十萬元,並要求一次足額繳納。
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並且該一人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公司。
規定一人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規定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製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規定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産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前大陸除國有獨資公司外,不允許一人公司的成立,然而實際上,明爲二人以上股東,實則爲一人公司,其他股東權爲充數的情況普遍存在,這種客觀存在難以禁止,況國際上允許一人公司的不勝枚舉,如法、德等國,與其默許,不如明文規定,以便更好地實施管理。然一人公司畢竟有其固有之風險與弊端,從新法的條文表述不難看出,新法在對一人公司設立的允許的同時亦是對一人公司的風險防範。
7、擴大公司回購自己股份的情形,建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
新法中新增一條條文,即第七十五條,其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中對公司股東會有關事項的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包括(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新《公司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2)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産的;(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並相應規定了股東的救濟途徑即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定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此保障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
三、強化公司治理—健全公司內部管理和擴大股東權利的雙軌制:
在公司治理方面,新法一方面健全公司內部管理,另一方面擴大公司股東權利,在保障股東權益的同時強化了股東對公司的監督機制。重視公司相關利益人的利益平衡;現將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1、新增累積投票制:
新法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此舉意在保障中小股東有可能選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監事,而在此前的普通投票制下,中小股東往往因爲所持股份較少而無法選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監事。
2、保證股東知情權:
爲保證股東的知情權,維護股東權益,新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3、增加股東訴訟的規定:
有三個方面的內容:
(1)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起訴訟。監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請求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提起訴訟。
  (2)監事會、監事、董事會、執行董事拒絕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等情況下,股東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3)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提起訴訟。
此處修改意在維護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增強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投資積極性。
4、股東有權請求解散公司 :
新法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透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5、強化對董事長的制約,細化董事會會議制度和工作程序:
新法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新法同時規定,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6、上市公司應設立獨立董事:
新法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大陸「國務院」規定。
獨立董事是指與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一切關係的特定董事。目的是在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監控職能,由法條表述不難看出,該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又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義務。
7、嚴格規範關聯交易行爲:
以往有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員利用關聯交易掏空公司資産的情況發生,損害了中小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市場經濟和諧發展亦危害頗深,針對該現象,新法新增了對關聯交易行爲制約的規定,即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否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中也作出關聯交易的限制性規定,即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係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爲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8、明確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的比例:
爲加強民主,保護職工權益,新法在原法的基礎上明確了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的比例,舊法規定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新法規定,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1/3,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四、進一步保障職工利益—注重職工利益的保護,盡力謀求勞資雙方的利益平衡:
1、 增加公司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規定:
爲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新法規定,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工資、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公司必須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2、明確職工補償金優先受償:
新法在條文闡述上,進一步明確了優先保障職工補償金的規定,體現出立法意旨即保障職工利益。舊法規定,公司正常清算時,其財産能夠清償公司債務的,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部分,再分配給股東。新法在該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保障職工利益,規定公司財産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産,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五、其他方面的修改—與公司經營管理有關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仲介機構對應的相關制度:
1、 保障會計師事務所的獨立性:
新法新增了該方面的規定,即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不難看出,此處修改,意在保障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獨立性,減少甚或避免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操縱會計師事務所做假賬的現象,在制度上強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結果的客觀性與公正性。
2、 加重仲介機構違法、失職行爲的處罰,增加仲介機構賠償責任的規定
新法規定承擔資産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可吊銷營業執照(舊法沒有規定吊銷營業執照)。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可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舊法規定罰款的上限爲三倍),並可吊銷營業執照(舊法沒有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新法加重了仲介機構違法、失職行爲的處罰力度。
新法在舊法的基礎上,增加仲介機構的賠償責任。規定承擔資産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新法對仲介機構責任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仲介機構如實履行職責,保障公司債權人能夠瞭解到公司資本的真實情況,避免損失。
六、結語:
以上僅是對大陸此次《公司法》修改的概要性介紹,未進行深入性探討。
台商在大陸投資,已有「三資企業法」(即《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投資企業法》)作爲依據,況《公司法》作爲一般法,在法律位階上,其效力低於作爲特別法的「三資企業法」,因此,台商在大陸投資創辦公司,就其本身而言,大陸《公司法》僅是對「三資企業法」未盡事宜的補充適用依據,對台商影響不大,台商主要應將注意力放在其交易夥伴即依大陸《公司法》成立的大陸內資公司上,在交易中注意防範風險,主要是自己作爲公司債權人的權益保障問題。因此,台商應在交易夥伴的選擇上充分考查對方的資信狀況,大陸《公司法》雖降低了公司成立的註冊資本,但正如前文所述,註冊資本事實上並不是公司債權人的救命稻草,台商應將考查公司資信的重心放在公司註冊資本與資産的綜合值上。只要選擇了資信優良的公司作爲交易對象,台商的權益較有保障。
當然,商海浮沈,風雲變幻,其中滋味台商各有體會,在此方面,筆者終是門外之漢,不敢在此多言。但台商應秉承以不變應萬變之宗旨,以一貫的誠信經營,資信良好,謹慎交易之作風在大陸從事投資經營,在經營中應始終保持如履薄冰之警覺,切莫大意,如此一來,大陸縱有立法的不斷變化,台商利益自當不會發生大礙(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張士宇律師為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執行顧問)。
 
 
 
 
 
 

本網站文字及圖片皆由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所提供, 永然法網 設計製作
版權所有 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Copyright c2002-2003 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 Co, L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