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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文章
 
作者: 李永然
   
   
   
標題: 淺談大陸台資企業清算的法律問題
出處: 稅務旬刊
   
內文: 一、前言:
「清算」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以後公司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終結公司的法律關係,消滅法人資格的程序;所以清算在法律上是公司解散後的必經程序。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後,其法人資格並不立即消滅,而應當進行「清算」(公司合併與分立者無須清算),以清理其債權債務關係,處理未了結事務,如:了結公司業務、收取公司債權、清算公司債務、分配剩餘財産等等。待相關事務處理完畢之後,才能辦理公司登出。大陸的台資企業在進行清算應注意那些問題,筆者願藉本文介紹。
二、作爲清算前提的解散事由的若干情形:
在中國大陸,公司清算事由可分爲「破産清算」和「非破産清算」。「破産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産時,由法院組成「清算」組對企業法人進行清理,分配債權,並最終消滅其法人資格的程序。「非破産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資産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所進行的清算,包括「自願解散的清算」與「強制解散的清算」。破産清算需依照有關企業破産的法律規定進行,本文僅就「非破産清算」的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所謂的「自願解散」,是企業投資者或者股東認爲企業法人已經完成或者無法實現章程目的,而自願解散公司,從而開展清算。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公司經營期限屆滿,投資者不再申請續展;
2、公司按照章程規定或投資者意願,不再繼續經營而向審批機關申請提前
終止;
所謂的「強制解散」,是指當公司的存續違反其存續目的或者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的,由行政管理機關依公權力強行解散公司,或者被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終止而解散等,具體言之,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1、公司因違法行爲被主管機關查封而終止經營;
2、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3、企業法人被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撤銷的;
4、企業法人被依法責令或命令關閉的。
5、「合營企業合同」被人民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終止。
此外,依大陸新《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透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這也是「強制解散」的一種情形。
三、大陸台資企業在清算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責任問題
公司必須經合法清算,登出登記,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終止。清算的目的與價值,就是爲了保護公司債權人與股東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然而中國大陸現行法律法規包括司法解釋,並沒有關於公司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後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清算義務時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明確規定,因而只規定義務而沒有責任跟進,法諺有云:“沒有責任的義務等於無義務”,然而大陸在司法實踐與行政處理上,並不是對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清算的情形不聞不問,事實上是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追究的,往往是在清算義務規定的基礎上基於法理與相應的民事基本法的規定引申出來的相關責任,因此,事實上還是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加以規制的,關於清算過程中涉及到的法律責任,大體上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組織清算責任:
公司在解散後,負有組織清算義務的責任人應當組織公司進行清算,這就是清算義務人的組織清算責任。而哪些人是清算義務人呢?按大陸《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較易確定;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所有的股東都具有實際控制公司的能力,往往以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爲清算義務人。
因此,清算義務人對解散後的企業法人負有組織成立清算組的義務,清算義務人在企業法人解散後逾期未進行組織成立清算組織,導致企業法人解散後未能依法進行清算時,由法院強制其必須在限定的期限內組織成立清算組織的責任(參見大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在清算義務人拒不按照規定的期限成立清算組織對已解散的企業法人進行清算,導致清算法人的財産狀況不能明確,致使債權人無法通過法定的清算程序申報和實現債權,對於該行爲,清算義務人應就其對債權人所造成的債之受償權實現不能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在清算期間,清算義務人未依法成立清算組而惡意處分清算法人的財産,或者雖成立清算組織但仍擅自惡意處分清算法人的財産,導致債權人不能依正常清算程序獲得清償利益的,清算義務人應在所惡意處分的財産範圍內向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清算問題上的適用:
大陸在新《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英美法中又被稱爲“揭開法人的面紗”),即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公司債權人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直接追究股東的個人責任,按照公司法理論,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應當承擔有限責任,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爲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就同時意味著“每個成員對其認購的股份的全部價值,在要求支付時應負出資的義務”。理論上認爲,公司債權人可以對公司股東行使直接追索權的理論基礎之一就是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而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其利益所在正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獨立性,這正是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一種表現形式。因此,在公司股東不進行清算的情形下,也完全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基礎。
在股東之行爲充實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其責任追究往往歸結到大陸民事基本法上的基本規定上來,按照大陸《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大陸在法律上規定了清算人負有組織清算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清算義務人不進行清算,顯屬違反了法定義務。有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義務,然而卻不進行清算,其主觀上的過錯是十分明顯的;由於不進行清算的違法行爲,致公司債權人的債權無法主張與實現,該種不作爲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就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清算義務人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三)妨害清算的刑事責任:
大陸在《刑法》中規定了「妨害清算罪」,即在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産、對資産負債表或者財産清單作虛僞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産,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爲將要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追究該等刑責的起點是:公司企業在進行清算之時,1、隱匿財産;2、對資産負債表或者財産清單作虛僞記載;3、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産,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上述行爲夠成犯罪後的處罰標準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人民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四)外資企業在清算問題上的特別規定:
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問題,中國大陸特別制定了《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也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義務人在清算過程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
1、清算期間擅自開展經營活動的將會被處以罰款;
2、在清算期間違反規定處理企業財産的,在行政責任上,會被審批機關責
令恢復原狀或者責令向企業返還被處理的財産;在民事責任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清算期間隱匿財産,對資産負債表或者財産清單作虛僞記載或者清算費
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分配企業財産的,公司在行政責任上會被責令改正或罰款;責任人亦會面臨罰款之處罰。達到刑事追究的標準的,還將面臨刑罰處罰。
此外,在納稅問題上,中國大陸的外資企業稅法規定,已經得到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如對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二免三減半”的稅收優惠。此外還有其他方面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如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因此,台資企業在進行清算前,要考慮一下本企業的實際經營年限,是否會涉及到補稅問題,藉以充分評估清算的成本。
四、結語
台商在大陸經營,當然都以獲利爲目標,在公司的存續達不到經營目標而需終結之時,還應當妥善地了結公司的一切事務,古人有云:“功成,名遂,身退,天之道”,有關台商即使在大陸的經營不盡如人意,算不得功成名遂,但也希望能夠全身而退,不留後遺症,來得紅紅火火,走得瀟瀟灑灑,如斯則於己有利,於維護廣大台商的整體良好形象也是有利的(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張士宇律師為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執行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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