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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文章
 
作者: 李永然
   
   
   
標題: 談中國大陸電腦軟體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
出處: 電工資訊
   
內文: 一、前言:
隨著中國大陸加入WTO後,對智慧財産權保護方面承諾的履行及迫於國際社會壓力,近年來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對電腦軟體的保護力度。電腦軟體是智慧財産之一,在中國大陸受大陸《著作權法》及《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之保護。盜版軟體的製造、銷售者侵犯了著作權人或權利受讓人的「複製權」和「發行權」,其行爲之可受責罰性自不必說,按照大陸《著作權法》的規定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有可能遭受「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而對於購買了盜版産品的最終用戶,則應當區別對待。本文僅就盜版産品的最終用戶在大陸可能面臨的責任承擔問題加以論述,俾增進大陸台商的瞭解。
二、相關案例:
廣州市天河區法院於2005年對作爲Photoshop、Illustrator等知名圖形處理軟體發展商的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在大陸華南的第一場侵權訴訟進行審理,廣州市一家經營範圍包括互聯網軟體發展、銷售與技術服務、互聯網資訊服務的公司因使用盜版軟體,被判賠款人民幣14萬元。大致的案情是,2005年1月4日,「廣州天河工商所」執法人員對在廣州之該公司於經營場所內使用的電子電腦軟體的版權狀況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公司安裝了共計23套的奧多比公司軟體,並以這些軟體用於爲客戶設計圖案、網頁文件。2005年1月20日,廣州天河工商所對該公司作出責令刪除盜版的Adobe系列電腦軟體、處罰款人民幣15000元的行政處罰。2005年11月,在天河區法院正式受理了奧多比公司提出的侵權訴訟後,法院在進行「證據保全」時,發現該公司在被處罰之後,仍在公司電腦內安裝了8套盜版奧多比公司的軟體。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爲目的,非法複製、使用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軟體,屬「商業性使用行爲」,構成對奧多比公司依法享有的電腦軟體著作權的侵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判決被告公司賠償奧多比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0元,並賠償奧多比公司爲制止侵權行爲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幣30000元。據瞭解,第一審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案件已判決確定。
上述案例即是因違法使用盜版軟體而被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典型案例,一則台商應引以爲戒,另則可引發我們進一步探討在大陸使用盜版軟體所涉及到的法律責任問題。
三、電腦軟體尤其是盜版軟體最終用戶的相關法律責任:
筆者在前述介紹的案例中,提到被告公司因違法使用盜版軟體而被行政機關依法處以責令改正及罰款的行政處罰,而後又被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麽,具體言之,在中國大陸,電腦軟體用戶可能涉及到哪些法律責任呢?
(一)法律責任的一般規定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涉及違法侵權行爲的一般性的法律責任。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除《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爲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1、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體的;
2、將他人軟體作爲自己的軟體發表或者登記的;
3、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體作爲自己單獨完成的軟體發表或者登記的;
4、在他人軟體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體上的署名的;
5、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體的;
6、其他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行爲。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爲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大陸「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並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大陸《刑法》關於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複製或者部分複製著作權人的軟體的;
2、向公衆發行、出租、透過資訊網路傳播著作權人的軟體的;
3、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爲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
4、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體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
5、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體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1項或者第2項行爲的,可以併處每件人民幣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3項、第4項或者第5項行爲的,可以併處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罰款。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的設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爲除承擔民事責任外,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不同最終用戶相應的法律責任
電腦軟體最終用戶可以分爲「合法的最終用戶」、「善意的非法最終用戶」和「非法的最終用戶」。透過上述分類,可以較爲明確地根據不同的用戶情況區別不同的法律義務及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責任。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任何民事主體構成侵權都應當承擔,此屬一般性規定,然區分不同的最終用戶,其應承擔的具體的法律責任又各有差異。
1、合法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
依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軟體的合法複製品所有人之責任有:(1)在行使「備份權」的同時,不得將備份複製品透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2)喪失對該軟體合法複製品所有權時,應當將已經備份的複製品銷毀;(3)對行使必要修改權而産生的修改後的軟體,以前無約定又未得到軟體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對上述義務的違反,軟體著作權人享有對該軟體的合法最終用戶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履行義務的請求權。
2、善意非法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
依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軟體的複製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體是侵權複製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複製品。如果停止使用並銷毀該侵權複製品將給複製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複製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體著作權人交付合理費用後繼續使用。
具體言之,包括下述含義:(1)善意非法最終用戶得知所運行使用的電腦軟體爲侵權複製品後,應當停止使用;(2)得知所運行使用的電腦軟體爲侵權複製品後,應當銷毀該侵權複製品;(3)停止使用並銷毀該侵權複製品會給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向軟體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4)善意非法最終用戶在得知所使用軟體爲侵權複製品前對其使用不承擔賠償責任;(5)在得知所使用爲侵權複製品仍舊使用的,應當承擔非法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
3、非法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
非法最終用戶違法行爲主要分爲兩種:一種是直接將盜版軟體裝載運行使用,軟體來源渠道即爲非法;另一種爲超過軟體許可協定約定的範圍裝機運行使用,所使用的軟體爲購買的正版軟體,但超過許可範圍裝機使用。一些公司、企事業單位等盈利性使用電腦軟體的多成爲此類非法最終用戶。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對非法最終用戶並未規定特殊的法律責任。因此,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律責任。
4、關於訴前禁令、證據保全與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問題: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於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訴前停止侵權行爲」和「訴前證據保全」等措施。雖然「訴前禁令」與「證據保全」並不屬於法律責任的範圍,但與法律責任密切相關,況且「訴前禁令」實質上是爲停止侵權。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軟體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爲,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大陸《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爲和「財産保全」的措施。
大陸《電腦軟體保護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爲了制止侵權行爲,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體著作權人可以依照大陸《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關於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以侵權損害的實際損失爲賠償原則。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爲的情節,判決給予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四、結語:
以上是對大陸在電腦軟體尤其是「盜版軟體最終用戶」責任問題上的探討,盼望能引起大陸台商之注意,以免因軟體使用不當而受訴訟之累,並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張士宇律師為上海永然投資諮詢公司執行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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